管理處分-地方政府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範圍內除本局經管之土地外,尚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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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合併範圍內除本局經管之土地外,尚有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局管第八八O一二九二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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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公有畸零地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究否有強制性,公產機關可否拒絕,頃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臺(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二三七五號函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重申應依據該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內營字第六九一七三九號函辦理,即公有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者,公產主管機關應本上開法條精神,讓售於鄰地所有權人。故有關鄰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依前述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及財政部頒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計價方式在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前述範圍部分,依市價查估。二、關於民眾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合併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倘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且該部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規定納入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故該等畸零土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由國防部自行處理;另該等土地之售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全部按市價專案提估。三、秉諸前述之法令釋示,民眾持具地方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合併範圍內二筆以上分屬不同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其處理方式如左列兩點:(一)二筆以上國有土地,分別屬國有財產局經管之非公用土地及他機關經管之公用土地者,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應依申購案之收件辦理;收件後先洽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再予以計價核處;倘他機關不願意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者,由當事人自行切結承諾「得否單獨建築使用,自行負責;售價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後可先行依法處理本局經管之非公用土地。(二)二筆以上均屬他機關經管之公用土地者,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應依申購案之收件辦理;收件後洽各經管機關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倘部分機關願意變更非公用財產,部分不願意變更非公用財產比照前述三(一)點處理;倘均不願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即註銷申購案。四、關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範圍內有不同權屬經管之公有財產,依前開法令之釋示,本局於辦理讓售時,毋需徵詢其他公產管理機關是否優先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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