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地方政府不核發公有土地間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僅出具公文書證明依法確有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之必要者,得依規定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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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不核發公有土地間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僅出具公文書證明依法確有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之必要者,得依規定辦理讓售
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臺財產局管第八七O一九七五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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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商結論:一、本案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五八五、六二七∣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權屬中華民國,管理者臺灣土地銀行,係屬公有土地,依臺北市政府代表說明,無法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本案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三七七O四OO號函認定:「……五八五、六二七∣三等地號土地,係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未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依所附地籍圖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五八三、五八四地號土地為該等地號唯一合併地,應合併使用。」是本案畸零地自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讓售。二、本案國有畸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計價,因臺北市已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請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三、嗣後關於地方政府不核發公有土地間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僅出具公文書證明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管有之土地,依法確有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畸零土地之必要者,得比照前述結論(一)、(二)辦理。四、關於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標註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倘涉有疑義,請地區辦事處、分處洽其澄清後再據以辦理。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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