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深度以外之國有裡地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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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深度以外之國有裡地處理方式
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一○一八九○八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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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會議結論:一、關於必須與唯一相鄰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之公有裡地,於民眾申請合併使用時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業經依內政部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臺(79)內營字第八一六七二一號函示辦理;臺灣省部分,因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核定修正之「臺灣省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業經該府函報內政部准予備查,並經函請各縣市政府查照在案,且「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尚未配合修正有關規定,故該基準對公有裡地僅得核發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規定,一時不宜修正。至高雄市政府對公有裡地目前仍以公文書認定宜與相鄰私有地合併使用辦理方式,請高雄市政府比照臺北市政府改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利處理;惟在該證明書之核發作業未完成前,仍得以公文書方式辦理。二、對於必須與唯一相鄰私有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之國有裡地,民眾持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認定宜與相鄰之私有地合併使用之公文書申請讓售時,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考量其位置情形之特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定專案讓售與合併建築範圍內之鄰地所有權人。※註: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已增訂為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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