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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應註明之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應註明之事項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七五)內營字第四五○六四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5-11-24)
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研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註明內容」會議會商結論:<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應註明之事項請省市政府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二字七五○一七四六三號函示辦理。</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依前項規定於附圖標註「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有困難者,請主管建築機關於證明書上以文字敘述並註明應注意之事項。</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附: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產二字第七五○一七四六三號函</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主旨:(略)</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說明:(略)</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查私有鄰地所有權人欲建築使用,申購鄰接之國有畸零地與國有非畸零地,所附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因地方政府多未附應合併使用圖說,亦未註明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處理及計價上,頗為困難,且為申購人所不諒解,肇致困擾。</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經於七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有關機關會商作成附帶決議:「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行文省市政府,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註明左列事項:</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供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之參考。</div>(二)應附圖標註「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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