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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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
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臺(七五)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5-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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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之規定,在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
形,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無法調整地形者,亦得協議合建或其他合併使用方式處理。若協議不成,復得申請地方政府調處。本件所請示非畸零公有土地與相鄰畸零地之建築使用,自應依照上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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