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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處理方式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出租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處理方式
國有財產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財產局二第八六○二○七三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9-01)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會商結論:<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租市場用地後,投資人依核准之多目標使用投資計畫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其坐落之基地可依左列方式處理:</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基地全部為國有者,得繼續承租或申請全部承購;如申請部分承購,部分繼續承租者,申請人應檢附每一戶建物相對應之基地持分明細資料,如該基地持分與各戶建物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相當者,得准予承購部分建物相對應之國有基地持分。</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基地為數筆,而部分為國有,部分為其他公有或私有者,得申請全部承購;申請人不願全部承購,而申請辦理基地合併時,應檢附每一戶建物相對應之基地持分明細資料,在不牴觸法令、維護國庫權益及管理上之方便等前提下,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可就合併後國有持分對應之建物與申請人協議約定。</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有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出租與投資人,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可於維護國庫權益之立場,比照前述結論一辦理。</div>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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