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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理原則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處理原則
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廿一日臺七十六財字第一二三○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6-01-21)
<div style='margin-left: 0em; text-indent: -0em'>主旨:(略)</div>說明:(略)<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核復事項:</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惟宜於讓售契約中約明,若未按原計畫之公共設施用途使用,或變更使用時,得按原讓售價格買回該土地之條款。</div>二、本案及相同案情案件可照上開原則辦理。</font></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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