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依法終止租約時,其計算地價補償費標準之認定以公產管理機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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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依法終止租約時,其計算地價補償費標準之認定以公產管理機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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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既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計算地價補償標準之認定,當以公產管理機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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