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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無需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無需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二三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7-09)
查公有耕地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淮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如終止租約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價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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