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應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土地,以已按耕地放租者為範圍,不以田、旱地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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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土地,以已按耕地放租者為範圍,不以田、旱地目為限
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臺六十七內字第三一一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6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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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約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貴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民國四十年公布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並無地目之限制,故除田、旱地目土地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及灌溉用地等(即道、雜、溜地目土地)事實上亦有訂入三七五耕地租約者,四十二年政府為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制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僅將水田及旱田(即田、旱兩地目土地)徵收放領予原耕地承租人,田旱以外地目原已放租之耕地及地主依法保留之耕地,則仍繼續放租。及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時為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加速都市發展,乃增列第五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除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綠帶者外,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於給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後終止租約,以資適應,惟該條例對出租耕地因公共使用而徵收或撥用時如何補償承租人乙節,則未為規定,為期耕地被徵收(撥用)或地主收回建築時承租人均能獲致同一之補償,乃於六十六年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時增訂第十一條出租耕地被徵收(撥用)時,亦應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補償之規定。綜觀以上立法經過及其意旨,可知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稱之耕地,應以已按耕地放租之土地為範圍,而不宜僅以田、旱地目土地為限。從而田、旱地目之出租耕地及其他地目而按耕地放租者,於政府徵收或撥用時均宜按規定予以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非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亦未訂定耕地租約者,應不在補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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