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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未辦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使用而擬終止租約時,免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
未辦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使用而擬終止租約時,免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
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七八○八九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67-03-25)
案經本部邀同貴部、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係指經向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而言。公有耕地之放租,如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從而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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