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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事宜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事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7月13日台財產局管第8900016505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7-13)
<div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LEFT: 2em">一、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所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該土地主管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爰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開發機構為辦理重建,經擬具實施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需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由該核准機關核轉本局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辦理出租,或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計畫、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及地上權契約草案,徵商財政部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專案設定地上權。</div><div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LEFT: 2em">二、依上開規定租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租期及租約書內容依現行國有基地出租之規定辦理;專案設定地上權之地上權權利金、存續期間、地租及契約書內容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並另於租約書(或地上權契約書)加註特約事項約定: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應於訂約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因故無法於一年內興工建築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之,逾期仍未依限興工建築者,出租機關(或執行機關)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 </div>
本局89年7月13日台財產局管第8900016505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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