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礦業用地於核准出租簽訂租賃契約前並未開採或使用者,應以簽訂租約日期為起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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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礦業用地於核准出租簽訂租賃契約前並未開採或使用者,應以簽訂租約日期為起租日期
國有財產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一○二七九五八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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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礦業用地係依據礦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出租,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出租要件有別,其於核准出租簽訂租賃契約前並未開採或使用者,自以簽訂租賃契約日期為起租日期為妥;如於申租時已開採使用者,仍應依規定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以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為起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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