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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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執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9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24579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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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申請人免予檢附時間證明文件一節,係指申請人無法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之證明文件時,各辦事處、分處得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製作之勘查表、清查表或其他文件審認符合規定者,逕依該等資料核辦出租。二、租用其他土地(耕、林、養地)檢附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經出租機關辦理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行採認一節:(一)保證人之人數不限,其保證書之格式不拘,惟其內容應載明:1、被保證人。2、被保證人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座落之村里及實際使用時間,並敘明: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3、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附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二)保證人資格之審查:1、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是否已具有行為能力,依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期及相關記事審查。2、保證人為土地所在地村里長者,如非現任之村里長,以其出具保證書當時在任者為限,並依所附任職村里長之證明文件審查,保證書蓋章處得以職名章或私章用印。3、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依所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依所附地籍圖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審查。該等保證人如申請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者,以其出具保證書時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限。(三)公告程序1、以保證書作為時間證明文件之申租案,於勘查及初核結果符合規定後,辦理公告。2、公告三份,一份張貼出租機關門首公告欄,另二份分別函請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處代為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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