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出租基地,其編定使用種類非為建築用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者,免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不得請求讓售所承租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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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出租基地,其編定使用種類非為建築用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者,免於租約特約事項約定不得請求讓售所承租之土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8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7672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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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國有基地使用人申請承租,其使用情形符合出租規定,惟該基地編定使用種類非為建築用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者,前經本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產局二第八六○二六六○一號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臺財產局二第八七○○九三七二號函示,應於特約事項約定:「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或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且不得請求讓售所承租之土地」在案。茲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建築基地,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稱之建築基地,係指依基地租約約定供建築使用之出租土地。故有關符合上述得予讓售規定之國有非都市土地,倘非屬建築用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者,除有上述準則第三條規定不予讓售及依法不得私有或不得移轉所有權者外,尚非不得辦理讓售。前述特約事項約定,已有未合,爰修正為「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變更為或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惟為避免承租人承購此類土地,日後因無法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而產生糾葛,宜於讓售前由申購人切結自行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二、對於已出租之國有基地,因其編定使用種類非為建築用地或尚未編定使用種類,而已於租約約定不得請求讓售所承租之土地者,於辦理換約續租時,以修正後特約事項訂之;至於未辦理換約續租前,倘有承租人申請讓售時,則由申購人切結自行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後辦理之。
- 本局90年8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7672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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