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撥用、設定地上權及委託經營等,其占用期間應收之使用補償金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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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撥用、設定地上權及委託經營等,其占用期間應收之使用補償金處理方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9年7月11日臺財產局管第890001649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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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撥用、設定地上權及委託經營等,其占用期間應收之使用補償金,除占用人為政府機關免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應向實際使用人追收。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承租者,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乃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要條件,申租人不得以申租前部分時間非其實際占用為由,要求僅繳交部分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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