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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公有土地放租前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不應認定為「租金」
公有土地放租前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不應認定為「租金」
財政部87年8月7日臺財產管第87015713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8-07)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進一步言,所謂「租賃」,為諾成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對價為要件,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及46年臺上字第519號判例可參。至於承租人於承租前占用國有土地,本部國有財產署向承租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自不應認定其為「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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