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使用補償金及欠繳租金追收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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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補償金及欠繳租金追收年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4年11月11日臺財產二字第17442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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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出售被占用之國有房地,租賃關係中斷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重新檢證申租,原由其他機關管理出租經移交本署管理後換約續租及法院拍賣國有基地上之私有房屋等案件,涉及欠繳租金者,其給付請求權,自應受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限制。其依例按租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之年期,已罹於時效部分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未罹於時效部分均應比照行政院74財17288號函以追收5年為限。但因時效中斷後欠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並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辦理追收。二、對於租賃關係中斷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檢證申租之案件,追收租期屆滿後之使用補償金及租期屆滿前積欠之租金,其期間於併計後以5年為限,並自申租之日起追溯之。三、爾後對於欠繳租金,應請加速追收,並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毋使罹於時效增加國庫損失。四、重測或分割後出租土地面積有增減時,依本署71年9月6日臺財產三字第13074號函規定,其租金之核算係以重測或分割登記日期為準,如及時更正租約,退補租金,應不發生超過5年問題。其有人為延誤情事而罹於時效者,應請查明責任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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