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奉准撥用公有土地上私有改良物,由縣市政府徵收或代為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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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准撥用公有土地上私有改良物,由縣市政府徵收或代為遷移
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臺五十二內字第三八○五號令
公布修正日期:(5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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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交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為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自得逕由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是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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