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申撥非屬本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其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得同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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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撥非屬本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其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得同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臺財產二字第八二○一五○五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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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四點第二項及第七點後段規定,申請撥用非屬本局管理之國有不動產,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其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得同時層報行政院核定之。此一規定之目的即在簡化需地機關之撥用程序,以免除原管理機關(即原撥用機關)先行層報撤銷撥用之手續。故需地機關申請撥用時,本局爰就變更為非公用(即撤銷撥用)及核准新撥用同時層報行政院核定。俟奉核定後,再函請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原管理機關繳交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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