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原已核准有償撥用而尚未繳交地價款之案件,縱未於原撥用計畫書內明列分期付款,亦得通用本要點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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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原已核准有償撥用而尚未繳交地價款之案件,縱未於原撥用計畫書內明列分期付款,亦得通用本要點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八十八財四○五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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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報「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分期付款執行要點」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一案,准予修正核定並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另本要點修正前,原已核准有償撥用而尚未繳交地價款之案件,縱未於原撥用計畫書內明列分期付款事宜,亦得適用本要點修正後之規定,請 查照。說明:一、復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二六六八七號函,並已分行。二、抄附修正「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核定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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