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院校,如基金財產確屬困難,為學校發展需用公有土地時,得以學校名義申請撥用,並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等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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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院校,如基金財產確屬困難,為學校發展需用公有土地時,得以學校名義申請撥用,並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等規定管理
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八十九財字第三二二六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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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部函,為因應國立校務基金學校校務發展需要,建請修正「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之規定,不包括國立校務基金學校申辦撥用者一案,奉 示:請依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結論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89)總(一)字第八九一一九八二○號報院函。二、檢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一份。依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結論辦理:一、「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仍維持原規定,不予修正。二、實施校務基金之國立大學院校,如基金財務確屬困難,為學校發展需用公有土地時,得以學校名義,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申請撥用,並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等規定管理使用。如有收益,依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惟其處分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屬國有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處分收入解繳國庫,不得撥入各校務基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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