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申請撥用國軍營地,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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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申請撥用國軍營地,應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七八財字第一四○○六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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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撥用國軍營地究為有償或無償一節,可就個案照本院核定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第五項之規定,認定符合者得為有償撥用。註: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五款,已修正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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