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國宅基金價購之國宅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地方政府需用時應依法辦理有償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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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宅基金價購之國宅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地方政府需用時應依法辦理有償撥用
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財產局接第八八○三○三三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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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公共設施用地,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本案土地係基金價購取得,依「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又依前述劃分原則第二項規定,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註:各級政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已修正為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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