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已全數登記為國有之抵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方政府需地時,得就非屬其成數部分編列預算並由國有財產局就該抵稅土地全數,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一次移轉登記、完成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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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已全數登記為國有之抵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方政府需地時,得就非屬其成數部分編列預算並由國有財產局就該抵稅土地全數,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一次移轉登記、完成撥用
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八十七財字第五五六一一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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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報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已全數登記為國有之抵稅公共設施保留地,今後地方政府需地時,改採就非屬其成數部分編列預算並由國有財產局就該抵稅土地全數,囑託地政機關辦理一次移轉登記、完成撥用一案,准予照辦。說明:復87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854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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