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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政府機關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因業務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
政府機關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因業務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
財政部79年2月5日臺財產二字第75019408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76-02-05)
查政府機關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因業務需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基於左列理由,請以撥用方式辦理:<br /><br /><br /><br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從法令規定而言,此類政府機關組織之國營事業,未依公司法成立法人,其取得之不動產,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申請讓售國有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亦為「中華民國」),並不辦理所有權之移轉,僅得惟管理機關之變更,與民法上「買賣以財產權移轉為標的」(民法第348條例法理由參照)之立法精神有違。又政府機關組織之公營事業,得撥用公有土地,前奉行政院48年4月24日臺48內字第2179號及49年3月31日臺49內字第1755號令解釋有案。</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從事實方面言,撥用手續較之讓售作業便捷,且有關他項權利及土地改良物,於奉准撥用後,即得本於公法上之權力予以處理(行政院52年6月8日臺52內字第3805號令參照),對需地機關而言,可縮短用地取得時效,對原管機關言,可減少訟爭,雙方稱便。</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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