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前撥用之公有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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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前撥用之公有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工程技字第八九○一一二○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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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促參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公有土地得以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提供民間機構使用,而部分公有土地須經撥用程序,管理機關才具管理權責,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之規定,係在敘明其須具管理處分權責,應無時間差之考量,故促參法施行前撥用之公有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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