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原住民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申辦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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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申辦撥用
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二九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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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住民保留地係以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為目的,省(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自應輔導其設定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繼而取得所有權。惟本案前揭該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是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自得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擬訂用地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註: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已修正為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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