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不同之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同時興辦公共設施,需用同一國有土地時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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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之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同時興辦公共設施,需用同一國有土地時之處理原則
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臺財產接第八八○○七六一○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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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土地法第一條意旨及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權利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之規定。各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範圍,自應於地上及地下,亦即國有土地之地下得為撥用之標的,故不同之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辦公共設施,需用同一國有土地之地上及地下時,應分別辦理撥用。二、關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經管之國有土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提供臺中縣大里市公所興建地下停車場案,應由大里市公所徵得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地下空間後,檢具同意函件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送本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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