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協議價購取得之公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宜由有關機關依法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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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價購取得之公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宜由有關機關依法撥用
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臺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九三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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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之處理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明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依上開規定,本案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公告為公園、文高等計畫用地,宜由有關機關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不宜依照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專案讓售方式由原地主按比例分攤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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