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要件者,其原已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得逕行辦理管理機變更登記為該校
-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要件者,其原已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得逕行辦理管理機變更登記為該校
國有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六日臺財產局接第○九○○○○五一八四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3-06)
-
一、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如經 貴府審核符合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八十九財字第三二四七八號令修正發布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之第九條規定要件,得為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者,其原已奉准撥用之國有土地,同意逕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該校,並請於登記完竣後通知該管之本局臺灣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二、嗣後各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請依前述法規規定審核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