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公立醫院提供焚化爐作為區域性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措施,其焚化爐之財產管理,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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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提供焚化爐作為區域性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措施,其焚化爐之財產管理,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
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八十四衛字第○八九四六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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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請同意公立醫院得提供焚化爐作為區域性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措施,其焚化爐之財產管理,得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以利推動醫療廢棄物處理體系之設置一案,請照財政部意見辦理。說明:一、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七○九七六號函。二、財政部意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本案焚化爐倘為中央所屬之公立醫院依法編列預算興建,即屬國有公用財產,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如該醫院之組織條例或規程有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收益,則其將經管之焚化爐提供其他醫院處理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即屬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如該醫院係在受託處理其他醫院廢棄物情形下,使用經管之焚化爐處理廢棄物,既係因業務受託,而使用其經管之國有財產,即屬不違背原定用途,本案似宜本此原則予以認定。(二)至於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案中央所屬各公立醫院之主管機關,應視其單位預算編列於教育部、鈞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衛生署而定。(三)綜上所述,無論該醫院直接提供焚化爐處理廢棄物,或因受託處理廢棄物所得收益,均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解繳國庫。至 鈞院衛生署所提藉由合作社或營運機構管理使用焚化爐之方式,難謂符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故在不宜採行之情況下,似無收益解繳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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