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不善金融機構之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設置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優先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管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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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不善金融機構之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設置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優先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管理、處分
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產局接字第○九一○○○五三六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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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房地,其管理委員會應優先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而為管理、處分。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倘經內政部釋示非屬公法人,自不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其承受之房地所有權人即需登記為中華民國,而該基金亦尚難謂其具備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故房地之管理機關需以設置機關名義登記為管理機關,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依首述設置及管理條例負責實際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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