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科學技術基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由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產生研發成果係在該日之前者,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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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前,由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產生研發成果係在該日之前者,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
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八十九科字第三一二七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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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法公布施行前,由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係在該日之前者,依國有財產法規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似可參照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有償處分之;關於處分之計價標準及計價方式,各部會應以該研發成果之未來研發成果收入為基準,並依據「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比率繳交國庫後,再由國庫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產生研發成果之時點係在本法公布施行後,若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要件者,可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餘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三、關於本院法規會就本法第六條之適用範圍,以及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如何由本院予以統籌規劃之具體形式等疑義,均因該條條文規範之內容不甚明確,致依本法第六條授權訂定之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各部會於適用本辦法時產生諸多疑義,宜請國科會邀集相關部會及研發機關(構)研商修正本法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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