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國有持分土地,得與私有持分部分之權利人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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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國有持分土地,得與私有持分部分之權利人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
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財產局接第八八○三二九○三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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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國私共有土地分割後,倘國有部分仍為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公用,其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且財產價值無增減者,該分割行為應屬管理範疇,尚難謂屬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處分行為。準此,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協議辦理國私有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其應有部分(即原有持分額)取得相等價值(以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倘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本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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