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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函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
函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疑義
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七○一一六八二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7-02)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擬將目前使用之敦南大樓國有房地,移由該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接管使用乙案,無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等相關規定,由高公局徵得國工局同意後辦理有償撥用。</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係指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核准其所屬管理機關就經管之公務或公共用財產,在維持公用狀態下,於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即單一管理機關單一標的,維持公務用途,如將辦公廳舍變更為作業使用;維持公共用途,如將活動中心變更為圖書館使用等情形)。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係指主管機關因事實需要得同意其所屬管理機關將公務(共)、公共(務)兩種財產作交換使用(即單一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或二個管理機關經管之二個標的交換),並於交換後各該管理機關仍應續作公務、公共使用而言;如該公用財產之變更用途或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關於國工局擬將原使用之敦南大樓房地,移由高公局接管使用乙節,以國工局不擬繼續作公務使用,提供高公局接管使用之情形,尚難符前項所述法條規定條件,以公務、公共用財產交換使用辦理,且與國道高速公路撥用國有土地,為簡化作業,於奉准撥用後,得逕由高公局接管使用之情形不同。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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