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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分-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案件之利息計收方式
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案件之利息計收方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4年4月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44208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14-04-09)
<p>主旨:核示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案件之利息計收方式,請查照。</p><p>說明:</p><p>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但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得免收遲延利息同點第3項規定,占用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含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下同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申請分期付款繳清,並承諾如未依所定方式繳納,願依原執行名義補繳分期付款申請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者,其利息計算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p><p>二、揆上述占用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之意旨,係依本署102年10月16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240023840號函示,考量類此案件既經與占用人協商確認分期繳付方式,並由占用人依協商內容立具承諾書,即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又考量占用人因無法一次清償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可視為有清償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本署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目的,故利息計算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為宜。惟占用人如未依所定方式繳納,則應依法院判決補繳分期付款申請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p><p>三、承上,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除占用人申請分期付款繳清外,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實際清償時間點無法預估,致本署各分署(辦事處)寄發繳款通知書之計息訖日與占用人實際繳款清償日難免有落差,遲延利息是否一律計收至清償日,容有裁量空間。為利實務執行及節省行政成本,此類案件於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接獲法院判決後第一次寄發限期繳款通知時,占用人應繳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宜統一計收至通知日,倘占用人於期限內繳清,考量其既已依本署各分署(辦事處)通知履行債務,爰通知日之次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予另計;惟占用人未依限繳清或繳納時已逾前述期限者,則應依法院判決追繳至實際清償日止。</p><p>四、綜上,謹綜整法院判決確定占用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其利息案件之利息計收方式,分述如下:</p><p>(一)占用人申請分期付款並依所定方式繳納者:計息至分期付款申請日止。</p><p>(二)本署各分署(辦事處)獲法院確定判決後第一次通知限期繳款,占用人於期限內繳清者:計息至通知日止。</p><p>(三)其餘情形:計息至實際清償日止。</p><p>五、本函示將另案納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手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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