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國有非公用土(房)地依電信法提供電信業者使用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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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房)地依電信法提供電信業者使用之方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10月1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7101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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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國有非公用土(房)地依電信法提供電信業者使用之方式,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104年9月3日院臺科會字第1040047718號函及附件(附影本各1份)辦理。
二、本署前以104年4月1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40004880號函核示國有非公用土(房)地依電信法提供電信業者使用之方式及應收取之償金標準,其中基地臺部分係參考土(房)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土(房)地提供設置基地臺規定計收償金,該地方政府未訂有規定者,參考受理案件當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計收償金。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訂定「電信業者承租公有土地、建物架設基地臺收費基準表」(以下簡稱基地臺基準表),爰重新核示處理方式如下:
(一)無償提供:電信業者已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規定繳交道路使用費者,本署無法再就土地使用收益,無受有損害問題,該部分土地免再請求電信業者支付償金。
(二)有償提供:
1、地下線路:參考電業依電業法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支付償金標準,按同意當年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50年總金額,一次計收,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惟線路屬短期安設性質者,償金計收年期依電信業者主張辦理。
2、基地臺:
(1)依基地臺基準表計收方式計收償金。基地臺設置於屋頂及室內者,係併同使用房地,每年須再依同意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按房屋使用面積對應之土地持分,計收償金。期滿仍有設置需要者,電信業者應重新依規定申請辦理。
(2)償金收迄後,遇有電信業者已無設置基地臺需要等情形時,就未使用期間按日辦理償金退還事宜。
三、提供土地或建築物供電信業者施設電信設備前,應請電信業者切結「倘國有非公用土地日後有相關處分(不含所有權移轉)、開發利用計畫,須遷移電信設備者,由電信業者免費配合遷移」。
四、本署104年4月1日函示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函示下達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依本函示處理。
- 電信業者承租公有土地建物架設基地台收費基準表
- 科技會報辦公室104年9月3日函
- 通傳會104年8月27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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