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利用-因應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複合式使用新制,各分署可受理光電業者申請受託經營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與承租人複合式使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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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複合式使用新制,各分署可受理光電業者申請受託經營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與承租人複合式使用案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4月20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115000153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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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因應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複合式使用新制,貴分署(含辦事處)可受理光電業者申請受託經營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與承租人複合式使用案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111年3月29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1150001280號函附111年3月16日「研商漁電共生光電業者受託經營國有出租養(殖)地與承租人複合使用作業流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基於行政院110年12月13日「已有案源之地面型太陽光電進度追蹤及困難排除研商會議」及財政部110年12月1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地面型太陽光電案件遭遇窒礙研商會議」決議之政策指示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複合式使用新制,倘光電業者申請受託經營漁電共生國有出租養(殖)地與承租人複合式使用案件,請貴分署受理並依申請時規定審辦。
三、俟貴分署審辦完竣,與光電業者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請函知農業及能源主管機關,並洽該等主管機關於後續撤銷核准、公告廢止、變更綠能容許使用或電業籌設許可時,同時函告貴分署,俾據以辦理履約管理事宜。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4月20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11500015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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