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核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者, 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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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者, 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5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14000090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1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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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核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加附其為墓主之證明文件,請查照。
說明: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
(一)墓碑上死者或立碑人與申請人關係文件,得以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或戶籍資料證明,倘因年代久遠等因素查無該時期之戶籍資料,得以自行書立之繼承系統表或祖譜等證明,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墓主。
(二)非全體立碑人、繼承人申請時,應切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申請人為法人者:
(一)得以相關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墓碑上死者或立碑人與申請人關係之文件(如法人登記證書上名稱及目的),並由申請人切結其為墓主。
(二)應切結自行處理與其他立碑人或權利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三、本署110年7月29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210330號函說明二內容及讓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與本核示意旨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四、讓售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另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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