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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無法以機關名義持有股票股份債券及ETF基金非屬國產法
無法以機關名義持有股票股份債券及ETF基金非屬國產法
財政部104年5月27日台財產接字第1043000286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4-05-27)
<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主旨:依我國法規無法以機關名義持有之股份、股票或債券,及各機關持有股份、股票或債券以外之國內外掛牌指數股票型基金(即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非屬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範圍,其處分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div>說明:<div style='margin-left: 1em;'><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家所有之有價證券(指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為國有財產,其屬公用財產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如擬出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5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經本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報經行政院核准及由本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出售;不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出售者,除經行政院核准者外,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式處理。</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各機關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委託證券商買進外國公司股票,係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證券商名義持有寄託,並於外國證券市場交易,無法於我國辦理公開標售,即各機關無從以管理機關名義循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辦理處分事宜;又各機關所持國內外掛牌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受益憑證,實則並未持有該基金所投資公司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爰均非屬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有價證券。</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三、旨述有價證券及受益憑證處分應由各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及善盡管理職責,選擇最適當之處分時機,確保政府權益,並衡酌參照國有財產法第21條規定建立帳卡管理或採取其他適當管理方式,避免疏於管理。</div></div>
財政部104年5月27日台財產接字第104300028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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