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不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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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不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情形
財政部108年8月8日台財產署改字第1085000265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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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不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委託情形,請查照。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之授權,將特定行政職務之執行,委託私法上團體或個人,並將相關權限移轉予該團體或個人,使彼等得對外行使公權力,故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如屬上述行政委託性質,獲准業者乃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執行特定行政職務,與國有非公用土地經一般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為成就其開發行為須使用開發後土地之經營事業性質有別。倘業者為辦理受行政委託業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申請以委託經營方式取得國有非公用財產使用權,不屬委營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範疇。
- 財政部108年8月8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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