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函釋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2項有關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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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2項有關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108年2月1日台財產公字第1083500055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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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2項有關國有公用財產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認定原則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所屬。
說明:
一、用途廢止:指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閒置:指空置未利用。
三、低度利用:指地上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未逾耐用年限而管理維護成本過高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
四、不經濟使用:指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等不合經濟效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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