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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時,無須繳納登記規費案
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時,無須繳納登記規費案
國有財產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二○○三二三九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2-02-22)
關於臺北市政府函為臺北市轄區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時,是否需繳納登記規費疑義乙案時,業經內政部函示同意依照本局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一○二五九○六號函送會議紀錄辦理,請 查照。<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附一: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二二一七號函</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主旨:關於 貴市轄區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時,是否需繳納登記規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div>說明:<div style='margin-left: 1em;'><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復 貴府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八二府地一字第八二○○七三五號函。</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1em;'><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依本部六十九年三月六日臺內地字二六九一號函(詳見本部編印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一七六頁)示會商結論二之(一)規定,除合於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者,仍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至該「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謂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三三七號函亦已敘明。至該逕為登記是否需繳納登記規費疑義,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國庫署、法規會)、貴府(財政局、地政處)及本部地政司會商結論:「不宜收取登記規費」(詳見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一○二五九○六號函送會議紀錄」,本部同意該會商結論。</div></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附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產一字第八一○二五九○六號函</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主旨:「研商臺北市轄區內實施地籍圖重測,已建立標示之權屬土地辦理權屬登記,是否需繳納登記規費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div>結論:<div style='margin-left: 3em;'>本案土地,與會代表咸認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逕為登記。內政部地政司代表復表示該部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六九號函乃針對臺灣省政府報核內容核示,土地法第五十三條既規定逕為登記,即屬無申請者情況下所為之登記,自無計徵規費之對象,從而是類土地之登記,無需繳納登記規費。故本案土地之登記,無論地籍圖重測計畫經費內是否已編列權利書狀費、登記簿用紙...及登記作業費,均應免納登記規費。復據法務部代表表示,土地法第七十八條固就免納登記費之登記有所規定,惟其係屬該法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章,以本案土地屬總登記之情形,得否適用,殊值商榷。財政部法規會代表表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九年修正時被刪除後,迄今無公有土地登記得免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之規定,而認本案土地應繳納登記費之理由,則該條規定仍適用時,本案土地即得免納登記規費,查本案土地辦理登記之時間為民國七十八年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有該條之適用,即應免納登記規費。綜合以上意見,本案土地辦理登記不宜收取登記規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據以研議考量,並將結果函告相關機關。</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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