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原屬臺灣省有不動產,於89年1月14日以後始登記為國有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相關規定審辦讓售事宜
-
原屬臺灣省有不動產,於89年1月14日以後始登記為國有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相關規定審辦讓售事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9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41270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104-09-03)
-
主旨:原屬臺灣省有不動產,於89年1月14日以後始登記為國有者,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以下簡稱本法條)相關規定審辦讓售事宜,請查照。說明:一、依本署北區分署104年8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40018000號函辦理。二、依本署94年11月28日增訂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30款(現行第29款)之立法說明,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意旨,依本法條讓售之不動產,原則上應於89年1月14日前至讓售時為國有。惟部分不動產之權屬雖未於上述期間內持續為國有狀態, 然其情形特殊,本質上宜視同國有,如:未登錄地、無主土地, 以及隨政府組織變革而變更財產權屬之不動產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精省暫行條例)規定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臺灣省有土地, 係屬隨政府組織變革而變更財產權屬之不動產,於精省暫行條例施行時(87年12月21日) ,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臺灣省有財產依法移轉為國有,雖登記作業時程於89年1月14日以後完成國有登記,得依本法條相關規定審辦讓售事宜。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9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24127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