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處分-本局經管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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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經管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之處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11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30834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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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一)依水利法、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 業經經濟部另訂定河川管理辦法 )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67號等判決,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性質為不融通物,與公共物同,不得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目的物,須經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許可始得使用,準此,河川區域內土地應歸河川主管機關管理。(二)河川區域內登記為本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於河川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前,除業經本局及所屬分支機構依規定出租者,基於信賴及法律保護原則,在不影響國家利益及無違約情事,得依規定辦理續租外,餘依前經濟部水利處88年9月6日經(88)水利政字第A880600939號函示,不再辦理出租或為其他處理行為,遇有申請承租案件,除敘明理由註銷外,並函知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審辦公地許可。 有關委託經營案件,依上述原則辦理。(三)為免管理權責混淆不清,請經濟部水利署於3個月內提供本局管理之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標示清冊,由本局查明使用關係,列冊送請各河川主管機關儘速辦理撥用;如經限期仍未辦理撥用,對於未具有合法使用關係者,由本局層報行政院核准,逕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以資簡化撥用作業。(四)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依經濟部水利署所提供登記為本局經管之河川區域內土地資料清理後,應即於產籍加註列管。(五)請經濟部水利署轉知各河川管理機關於河川境界線變更時,將境界線範圍內變更為範圍外之土地資料 ( 含是否開徵河川公地使用費情形 ) 提供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俾清理後登記納管;如已登記為河川主管機關管理者,應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管理。
- 本局91年11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30834號函及附件.pdf
- 經濟部水利處88年9月6日經(88)水利政字第A880600939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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