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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接管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股票股份逾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時,不能認定該公司屬國營事業應將股票儘速出售
接管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股票股份逾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時,不能認定該公司屬國營事業應將股票儘速出售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部(86)字三五八五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6-07-25)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國(公)營事業之設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係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係由政府獨資或合資經營,或依公司法規定設立,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屬之;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之認定亦同。顯見國(公)營事業,應屬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主動出資經營之事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接受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而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暨施行細則持有該公司股票,與前述政府基於政策目的而擁有獨資或合資經營之國(公)營事業股權應屬有別,不能因其持股比例逾該公司總股份百分之五十,即據以認定屬國(公)營事業。</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接受股票作為抵稅實物,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儘速出售,俾維護國(公)庫之利益。</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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