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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抵繳稅款之實物屬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抵繳稅款之實物屬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財產局管第九○○○○五二二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90-04-23)
<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一三號函及所附「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案件及公法人承受耕地相關問題協調會」會議紀錄(均附影本乙份)辦理。</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述函說明四、(一)略以:抵稅耕地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準此,各稅捐稽徵單位於受理納稅義務人以「耕地」抵繳賦稅案件時,應請納稅義務人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庶免於核准抵繳後因不符使用管制規定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肇致困擾。</div><div style='margin-left: 2em; text-indent: -2em'>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一三號函(節錄說明四)</div>四、在公法人承受耕地相關問題方面:<div style='margin-left: 2em;'><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一)公法人承受耕地,原則上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惟抵稅耕地仍需符合農業發展條理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公法人承受耕地仍應維持供農業使用,如嗣後擬供非農業使用,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相關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方式辦理。</div><div style='margin-left: 3em; text-indent: -3em'>(二)公法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協議價購耕地之情形,未來將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相關配套法規之訂定,比照徵收之情形,修法明定移轉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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