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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保管-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疑義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疑義
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臺(87)內地字第八七○三二九一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7-03-18)
案經函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陸法字第八七○二一五四號函略以: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本條規定「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而言,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即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方符避免繼承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之立法本旨。準此,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如遇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逾三年未表示繼承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因繼承開始起已屆滿三年,即不得再為繼承之表示;至於因前順序或親等較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於三年未屆滿前均依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為繼承之大陸地區後順序或親等較遠之親屬,仍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始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br /><br />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五九一九號函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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