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保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由遺產管理人洽請管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估價原則核算之遺產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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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由遺產管理人洽請管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估價原則核算之遺產總額為準
陸委會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三陸經字第八二一七三三七號函
公布修正日期:(8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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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貴部(附件)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由遺產管理人洽請管轄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估價原則核算之遺產總額為準」乙節,本會敬表同意。附件: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字第八二○八二九一○七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例如該法第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亦有已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為課稅標的,將其擬制為遺產者,例如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故公法上稽徵機關認定之遺產總額,並不當然等於被繼承人實際遺留之遺產總額,本會議記錄七會議結論關於遺產總額之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以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遺產總額為準。似有被誤解為「私法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是以公法上課徵遺產稅之遺產總額為準」之虞,為避免往後再為解釋之困擾,建議修正如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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